张某是烟台某水产养殖公司的负责人。2009年7月,张某代表烟台某水产养殖公司与胡某、白某等5人签订了某育苗场转让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胡某等遂向烟台市芝罘区法院提起诉讼。
2010年10月30日,芝罘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烟台某水产养殖公司5万笼正在海上养殖的“港湾扇贝”。裁定书中允许养殖场出售扇贝,但需保留价款。接到裁定书后,张某私自将扇贝通过不知情的烟台某公司对外销售。因张某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多次向烟台某公司借款用于从事扇贝养殖。扇贝销售后,张某将货款偿还了烟台某公司的部分债务。2011年5月,芝罘区法院判决烟台某水产养殖公司赔偿胡某、白某等转让款、利息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胡某等向芝罘区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7月,芝罘区法院执行法官得知查封的扇贝已经被出售并偿还了其他债务,而烟台某水产养殖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主观上没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故意,被告人张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法院查明,被告人张某明知烟台某公司代其出售的扇贝系被法院保全的财产,应当保留价款而未保留,直接用于抵偿其他债务,致使法院生效判决无法执行,其主观上具有逃避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故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法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出的只有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才属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被告人张某出售查封的扇贝时法院尚没有发出执行通知,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法院查明,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并未规定必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此解释系立法解释,且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已被废止,辩护人此处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作为被执行人烟台某水产养殖公司实际负责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遂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责任编辑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