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芝涉嫌抢劫罪法理分析
来源:平安山东新闻网 时间:2015-4-22 16:44:35
【受理情况】2015年3月30日及4月12日,垦利县院派驻胜坨检察室收到两封举报信,举报人陈某斌反映董集镇派出所对解某芝涉嫌抢劫罪一案应该立案而不立案,要求检察机关监督立案,追究解某芝及同伙的刑事责任。4月20日,检察室收到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控申举报中心转来举报信一封,内容同上。
【走访调查】接到举报信后,检察室干警找到举报人陈某斌了解情况并作了笔录,后又来到董集镇派出所,与办案民警对解某芝涉嫌抢劫罪一案进行深入探讨,复制了案卷材料,并到董集镇政府、垦利县清欠办走访了解情况。
【案情还原】经走访调查得知:2014年1月,解某芝通过招标中标董集镇新农村杨庙社区改造工程26号、27号楼的整体工程,之后解某芝把土建部分承包给了巴某军,巴某军又把土建工程转包给了陈某斌。2014年11月底工程完工,解某芝把工人的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了巴某军,而巴某军并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后工人因未领到工资在陈某斌的带领下先后到董集镇政府、垦利县清欠办、东营市信访办上访。2015年2月17日解某芝所在的圣兴建设公司拿出10万元、董集镇政府预支15万元直接拨付到农民工手中,上访才得以停息。由于解某芝与陈某斌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期间也一直联系不上巴某军,解某芝就让陈某斌给其打了一张25万元的借条。后解某芝担心巴某军对此借条不认可,又因得知陈某斌和巴某军一直有联系,巴某军还怂恿陈某斌多向解某芝要点钱,就于2月17日召集人把陈某斌的车扣了。陈某斌报案后,董集镇派出所出警,先后于3月6日、3月23日给解某芝作了询问笔录,经侦查认为解某芝涉嫌抢劫罪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
【执法监督】4月2日、4月15日、4月21日,检察室干警先后三次到董集镇派出所深入调研陈某斌案,听取了办案民警的汇报,并仔细询问案件起因、经过、处理情况,并与办案民警就工程转包行为、当事人雇佣关系、合同真实性、政府行政干预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最后提出了几点意见:
1、进一步确认补充董集镇政府与解某芝所在的圣兴公司、圣兴公司与巴某军、巴某军与陈某斌、圣兴公司与陈某斌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真实性;
2、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严禁超期办案情形存在。
【释法说理】
(一)合法性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本案中,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是谁?
建设工程合同可以根据承包人承包的工作内容,可以分为直接承包和分包两大类;行为主体按照相互关系分为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本案中,董集镇政府属于发包人,解某芝所在的圣兴公司属于承包人,巴某军、陈某斌属于实际施工的分包人。
本案中,解某芝将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了巴某军,这里的土建部分是否是主体工程?
根据我国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把一个单位工程分为:基础、主体、屋面、装饰、门窗、室外工程、电气、暖通等十个部分。其中主体工程主要包括: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网架结构等。通俗地说就是从地基础上来到屋面防水之前没经过任何粉刷时的房屋骨架。而土建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是土木工程和建筑工程的总称。解某芝在询问笔录中多次提到“将楼房主体建设部分包给了巴某军”,可知此住的土建部分应该认定为是楼房的骨架部分,也就是整个工程的主体部分。
关于私自转包的法律后果?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主体部分不允许有转包的行为,如有发生转包行为应勒令停工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可以吊销施工企业资质,已竣工部分经专业人员检验合格可通过验收。据此可知,解某芝所在的圣兴公司将主体工程转包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违法的,转包合同无效。
(二)合理性分析
根据《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等规定,虽然解某芝所在的圣兴公司私自将工程主体部分转包的行为无效,但是我们不否认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量的再转包、分包的行为,如果一味的以法律标准来定性处理,不免存在“一刀切”的嫌疑,不利于社会稳定。
抛开法律的“高压线”,仅就该案刑事部分来讲,笔者认为解某芝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司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般我们认为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人身威胁、暴力胁迫等只是抢劫过程中使用的一种手段,而抢劫罪的最根本特征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解某芝是出于担心(巴某军不认可借条的效力)和气愤(巴某军、陈文斌勾结套取解某芝钱财),才将陈某斌的汽车扣押,虽然行为上使用了一定的暴力,存在不合理性,但是目的却不是非法占有,只是想扣押汽车作为以后交易谈判的一个筹码或者仅仅是给陈某斌一个教训,故不符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处理意见】在陈某斌拖欠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由解某芝和董集镇政府支付了工人劳动报酬,而该部分支出已经由圣兴公司(即解某芝)支付给了巴某军,巴某军没有支付给陈某斌,此支出应由巴某军支付或陈某斌垫付,解某芝在为陈某斌和巴某军垫付支出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斌的车辆扣留,尽管行为不妥当,但是认定解某芝涉嫌抢劫罪的主观故意不足,不涉嫌抢劫罪,故陈某斌的申诉理由不成立,不予立案监督。 作者:垦利县人民检察院 燕凌晨
【责任编辑 王倩】